文档介绍: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嘉兴市统计管理规定
附:
嘉兴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管理全市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的政府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协调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明确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统计工作,建立健全镇(街道)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好统计力量,做到独立设置,实体运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统计业务受镇(街道)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搜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履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拒绝、抵制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镇(街道)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实施好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和统计技术职称考试,加强统计专业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政府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