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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直觉主义伦理学
1,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2,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3,罗斯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相关书目:
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向敬德著,2006年版。
孙卫平著,《伦理学之后:现代西方元伦理学思想》,江西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思想史》(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唐凯麟等,《西方伦理学流派概论》,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直觉主义”的一般意义是指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伦理学的价值意义不能靠经验和理性的方法来认识,而只能凭直觉来把握。因此,直觉主义一般都反对近代经验主义伦理学,特别是功利主义、进化论等自然主义伦理学派用自然的对象来规定伦理学判断的作法,表现出反自然主义的态度,因此有人称其为非自然主义的。人们通常把摩尔、普里查德、罗斯等人的伦理学归于直觉主义范围。但在三个人的理论观点有很大的不同,甚至互相矛盾。之所以将其归为一类,在于他们认为伦理学的最基本概念是自明的,要靠直觉来把握。
一、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George Edward Moore, 1873—1958,1903年出版了他的成名之作《伦理学原理》。后来,摩尔一直从事伦理学的研究和教学,先后在剑桥大学任教达28年之久。除了1903年的《伦理学原理》外,1912年出的《伦理学》是前书的简明通俗本和补充本。此外,他的演讲集、论文集里也包括了一些伦理学的见解。
《伦理学原理》(Principia ethica),长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蔡坤鸿译,台北联经出版社事业公司,1984。
摩尔认为伦理学就是研究“善”的,善是伦理学的基本概念,但这个基本概念是无法定义。他把“善的”和“善的事物”区分开来,认为善的事物是可以定义的,但“善”本身是不能定义的。如果用善的事物的性质来定义善,则犯了“自由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如,快乐是一种自然的感觉,是善的事物,如果用快乐来定义善就是用自然的性质来定义善,这就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
摩尔反对“自然主义谬误”的理由是:(1)他认为自然主义事实上无法为任何道德原则提供理由证明。(2)自然主义不仅没有为任何道德原则提供理由证明,而且为人们接受错误的道德原则提供理由——它误导人们的思想,引诱人们接受错误的道德原则,这完全违背了伦理学的目的。
他还进一步要求人们用同样的态度对待“善”的定义问题。如果我们在试图定义“善”的某种定义,那么我们必定倾向于认为“善”就是具体事物具有的某种性质,而我们所要做的事情就是发现那种性质。然而假如我们首先认识到“善”的意义决定了任何其他事物的意义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更加开明地开始思考“善”的定义问题。
虽然善是不可定义、单纯的、不可分析的,但善可以由“内在善”、“目的善”、“内在价值”等词加以说明、解释。他区分了“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目的善”和“手段善”。对于两种价值、两种善,摩尔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对于内在价值或内在善是一种独立、自明的性质,因此人们在认识它时无需借助于理性或经验,只要运用直觉能力就可以了;由于外在价值或工具善不是独立的、自明的,因此人们在认识它的时候必须借助于理性或经验。
之所以说摩尔伦理学是直觉主义的,就在于摩尔认为目的善是自明的,基本的价值判断完全是自明的:我们就是知道这些判断是真的。我可以靠我的直觉对那些内在善的东西的善性直接把握。但摩尔强调:他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直觉主义者”:
一,摩尔的“直觉”不是我们关于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信念,而是关于什么东西是内在善的信念。二,摩尔强调,在称这些信念为“直觉”时,他并不想暗示我们有某种特殊的办法可以知道他们是真的。 “直觉”并不是某种特殊的认识能力,可以保证人们声称为真的东西是真的。直觉仅仅是一个我们知道为真的信念,而对于为什么知道却无法提供任何理由。
二,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Harold Arthur Prichard, 1871—1947,曾在牛津就学,1928年被聘为“怀特道德哲学”教授,直至37年病退。随后,他精心撰写他的道德哲学著作,终因病魔而未完成。后来他的学生罗斯将其手稿编成论文集《道德义务论》出版。他认为,道德哲学的核心范畴不是“善”,而是“责任”“义务”“正当”等道德义务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