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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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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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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修订)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30421( 颁布时间) 20030501( 实施时间)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订) ( 199 4年3月29 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 年4月 29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 年7月 23 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8月 15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2002 年12 月 20 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 年3月 31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 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 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 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 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他业务工作; (三) 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第七条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 养老保险基金, 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 医疗保险基金, 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 20% 缴纳, 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 8% 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 6% 缴纳, 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 2% 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 2% 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1% 缴纳; (四) 工伤保险费, 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 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 % 至 % 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 % 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 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第十三条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