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 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 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 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 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 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 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 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 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 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 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 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
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 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 目考试。
第十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 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 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 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 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 年的;
(五) 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 年的;
(六)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 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 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 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