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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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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 4年5月27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 4年5月27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 号公布自 2004 年7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稳定耕地面积, 确保粮食安全, 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 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二章划定第七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 、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 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第九条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 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 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 为单位划区定界,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乡(镇) 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 按村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 核定保护面积, 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四)乡(镇)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五)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