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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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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小雄 2021/6/29 文件大小:10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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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
疑与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为“该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2004 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尽管该解释有一个目的就是力图解决我国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 并未能达到完全统一(目前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屋;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 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或司法解释仍在施行),可以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
一。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 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过失侵 权时该解释的一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下面笔者就以 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按照该解释的条文先后 顺序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 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
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O ”也就是说分别为三 种类型。对于前二者,应当不难理解,但对于最后者,似乎需要更加 明确为妥。但何谓“近亲属”呢,该解释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屋;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 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似有不妥。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 答中,“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 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依照该解释采用的“继承丧 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该解释并 未予以明确。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 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应该没有争议。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 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 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 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实属不当。看
来,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医疗费而言,该解释第十九条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 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 这样可以让受害人选择更加适合治疗自己病情的医院治疗,以便达到 更好的治疗效果。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所面临的 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可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我 们知道,治疗条件好的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特别是 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尤其如此。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 入此类医院治疗,应该不会有异议,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 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极有可能会增加赔偿义务人 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位受害人因骨折需住院治疗,接受 治疗的第一家医院是事故发生地的县人民医院,对于这种骨折的治疗 此医院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但受害人就是不同意,非得要到省会城 市的大医院去治疗,这样不仅要支付更多的医疗费,也增加支出了交 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 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不能说都是合理的,但依据该解释都可予以支 持。对于康复费的赔偿,笔者认为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该解释第十九
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