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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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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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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861211( 颁布时间) 19861211( 实施时间) 19971203( 失效时间)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6 年 12月 11 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 含村, 下同)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 下同) 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 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 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 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 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第五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六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 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第七条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第八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 矿界范围明确, 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 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 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 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九条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 、(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第十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 以及跨地区办矿的, 须经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 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 须经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