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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治疗中药物过敏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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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治疗中药物过敏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doc

上传人:学习好资料 2021/7/4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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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工伤治疗中药物过敏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
  一、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2日,朱某在宁波市某仪表公司上班时,右腿被工件弹伤,即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伤口的治疗处理,并注射破伤风注射液针。次日凌晨,同事发现朱某倒在卫生间地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认为朱某因急性过敏性休克循环衰竭而死亡。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右腿外伤系工伤,但其死亡原因与右腿外伤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朱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朱某家属不服,在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后向法院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右腿受伤系工伤,但其死亡原因与右腿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朱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致右腿受伤系工伤,经注射治疗后因急性过敏性休克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注射破伤风导致死亡与右腿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况。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死亡虽系治疗行为所直接引起,但是与前面的工伤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朱某死亡是前面工伤事故的损害结果之一,属于《工伤保障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因工死亡”。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朱某死亡与其右腿外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它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所谓时间性,指原因行为在前,结果事实在后。所谓客观性,指原因行为与结果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法学界学说众多。主要有:(1)条件说。又称为原因即条件说。认为凡属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等有同等的原因力。(2)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因,其余是条件,原因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条件与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区分何为原因,何为条件,又有众多学说。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朱某死亡与右腿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因伤去接受医疗,为社会生活最平常之事。而医学治疗必然存在医疗风险,因此这种风险是依一般观念所能预见的。本案中发生右腿受伤为直接损害后果,因注射破伤风注射液而导致的死亡虽为间接损害后果,但仍应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此认为朱某的死亡与工伤无关,不构成“因工死亡”,这种观点与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是相违背的,也违反“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
  本案应定性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