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保障刑罚正确实施, 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
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 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主要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 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和社区服务任务等情况。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条在实施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考核
第八条 考核自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终 止之日止。
第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司法 所负责日常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居住地变更管理规定;
(六)教育学****规定;
(七)社区服务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核查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核其
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况,掌握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
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 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
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当面
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遵守向村(居)
社区矫正工作站报告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如有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可能 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三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 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
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