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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自诉权
论自诉的几个问题
摘要
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起诉方式,已有数千年的历史。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范围呈现公诉扩大化、自诉缩小化的趋势;而在我国,呈现相反趋势,即自诉制度不断得到强调,调整范围也不断得到扩大。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有利于国家、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的犯罪案件,同时也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开篇从自诉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论述,再从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探讨。最后对我国刑事自诉权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进行论诉,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自诉权, 历史, 价值,权利配置,实现
目录
引言
正文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
(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
二、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
(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
(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
(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
(四)自诉权的效益价值
(五)自诉权的和谐价值——对恢复性正义的追求
三、刑事自诉权的配置
(一)自诉权的主体
(二)自诉权的范围
(三)自诉权的内容
四、刑事自诉权的实现
(一)我国刑事自诉权实现状况
(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与协调
(三)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引言
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控告和追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初,受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后,有权采取以报复为主要形式的私力救济。后来,各国在刑事程序中逐渐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一些国家在意识到没有必要全部包揽对犯罪的追诉后,将一部分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之追诉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在国家掌握绝大多数犯罪的追究主动权、决定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将一小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被害人行使,有利于对这部分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有利于这一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和解决。但是,对于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自诉制度,如何在法律上保障被害人个人意愿的正当表达,却是刑事自诉制度中的难题。如果被害人表达了其要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意愿,但是该种意愿的行使却无法得到实践上的保障,法律也对此没有任何回应和救济,或者被害人无限制地表达其追诉犯罪的意愿,而国家对此也没有丝毫控制,这必然会导致国家刑事自诉制度目的之落空。
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总体上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和要求的尊重。但是,由于对刑事自诉制度的认识有偏差,我国关于刑事自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少缺陷。这一方面表现在被害人或自诉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维护,另一方面,自诉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对此,本文从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试论刑事自诉权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
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
“公诉”和“私诉”最早出现在罗马法里,它以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诉讼为“私诉”,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因此不能以今天的公诉和私诉的概念去理解罗马法中的“公诉”和“私诉”。
当事人自行起诉的制度在西方一直延续到13世纪。原始的控告式诉讼使国家在刑事审判上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不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利于镇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巩固封建政权的需要,逐渐创立了纠问式诉讼形式。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建立了最早的检察制度。1302年,腓力四世规定:国王代理人可提起诉讼。这是最早的官方起诉者,也是纠问式诉讼的起源。一般认为,公诉制度由此产生;在采用公诉的同时,仍认同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立法者逐步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体现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思想的诉讼制度。由于控诉人不同,因而在起诉形式上就分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和公民个人的控诉,即:前者为公诉,后者为自诉。
(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
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呈公诉日益扩大、自诉日益缩小的发展趋势;而与这种趋势相反,自诉制度在我国不断加以强调,调整范围也日益扩大。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其中对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调整,从而使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化,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引发了激烈地争论。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
世界范围内对刑事案件的追诉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采取完全的公诉;另一种则是公诉与自诉并存。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自诉作为一种古老的追诉方式已趋于衰落。各国在界定自诉案件范围时,都应持慎重态度,而切不可将其泛化。正确界定自诉案件范围,不但能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