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内容提要: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结合不同观点,探索人 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得出不存在独 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民法传统的赔偿 模式具有合理性。同时,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 者亲属的抚养费,而非其他。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 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 口号所具有 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
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那么下文 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一元论 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 的“同价性”,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同命不同价”常被前 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 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 ? “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
人格歧视?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
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不难发现, 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任何人身损害赔偿 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 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或者说按照同样 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应属 于“同命同价”,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虽然在每一个具体伤害案件 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 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即一个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 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都取决于恢复 健康的实际需要,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2•然而,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则不具有 “同价性”。这是由于赔偿目的、劳动能力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因素 综合作用的结果。
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这属于对伤者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期间 所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而每个人又因创造价值能力的差异,所以 不同受害者对此部分损失的获赔额实际差距往往很大,例如受害者是
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故不论受伤多么严重,都不能像已参加 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样享有对误工费的索赔权;再例如一个高级工 程师与一名普通工人都因伤害而误工1个月,但由于两者在单位时 间内创造社会价值能力的差距,其工资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显,故 实际上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可能也会有很大差别。在这里,劳动力差别 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均不持异议。[1]
如果伤害导致受害者永久性残疾,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 是降低劳动能力,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按照受害者劳 动能力差别来赔偿。具体而言,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 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而对劳动能力 降低的受害者,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 休时的差额。实务中为方便操作,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 化。[2]
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 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死亡赔 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 费,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故决定死亡赔偿金 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 保障性需求的满足。事实上,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对 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除了上
述理由之外,还有如下问题:
第一,为何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劳动能力(劳动收入)标准而死 亡赔偿金则按家属扶养费标准计算?这是因为残疾人并没有死亡, 其个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钱的支持,而受害者的劳动收入除了可以养 家之外,还具有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换言之,家庭扶养费 用被包含在致残者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当中,即劳动收 入等于个人生活费用加家庭扶养费用,所以此时按劳动收入标准是 恰当的。死亡赔偿金则不然,受害人因伤害死亡,其自身的消费需求 随即终止,不再有未来的个人生活费用消费,故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真正的问题在于死者家庭来源中断,使家庭其他成员正常生活水平 下降或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所要解决的实际是家庭扶养费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死亡赔偿金要以死者家属扶养费为标准确定。
第二,如果因伤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 所赔偿的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