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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ppt

上传人:lu2yuwb 2021/7/10 文件大小:9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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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经济法案例分析
2001年11月29日,城建局与广告公司联合在当地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广告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股份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同时,城建局出具了“关于股份公司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股份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公司以金龙宾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上述买断路段范围发布广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Date
【案例分析】特殊债权的优先性
1999年,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在该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开发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99)第35号。2001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给索胜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 m2,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兴安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元,贺苏梅交清了该房款。
Date
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索胜芝为此于200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兴安公司、新沂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履行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予安置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
兴安公司
索胜公司
补偿安置协议
买卖合同
贺苏美
过户登记
Date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该法律的实质为,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其理由在于,但被拆迁人实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则是尚未建成或易地购买的房屋,这本身对被拆迁人就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绝大多数的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是其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拆迁人失去的是其赖以生存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是吉凶未卜的期待权,这直接影响其生存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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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不动产登记和查封的效力
原告丁某与王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付丁某各项经济损失81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期履行义务,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6月依法查封了王某在河口区农贸市场的沿街商品房一套,但案外人刘某(系被执行人王某之内弟)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且王某已经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某,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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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执行查明:刘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02年12月诉至沾化县法院,沾化县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主文为:1、王某于2003年4月12日前给付刘某欠款80000元;2、逾期不还,以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作价处理后归还刘某。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沾化县法院也一直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该房产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产现在由被执行人王某对外出租,仍由王某对房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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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重大误解和可撤销合同
99年4月,吉林和龙水产公司与大连四海公司协商由和龙公司通过外贸商口用食品换取俄罗斯海洋捕捞船“扎哈洛夫号”一艘。和龙公司将该船的图纸、外形照片、船上物品清单等俄文资料交给了四海公司。双方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