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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doc

上传人:小雄 2021/7/10 文件大小:8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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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摘要: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 驾驶罪。但至今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或界定,如何认定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醉酒驾驶案件的情节限制、醉酒 的认定标准、醉驾的主观构成要件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关键词:醉酒驾驶 情节限制 主观要件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至今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或界定,如何认定本罪在司 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醉酒驾驶案件的情节限制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抽象危险犯, 不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且并未有如“追逐竞驶” 那样添加“情节恶劣”对入罪予以限制,导致只要行为人故意醉酒驾驶机 动车,犯罪即既遂。事实上,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情节轻微的案件确 实存在一定比例。如2012年深圳市南山区肖某危险驾驶案中,肖某酒后 到地下车库驾驶其车欲交给车库门口的代驾司机,却在收费处与收费员发 生争执,随后公安赶到并查获肖某的醉驾行为,经酒精检测,其含量已达 到醉驾标准;鹿某醉酒驾驶案件中,其酒后到停车场对其车进行移位,但 碰到路边的花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酒精检测,也达到醉驾标准。我 国《刑法》第13条有关于岀罪的“但书”规定,刑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
抽象危险犯,在已实施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但 书”规定予以出罪。而“但书”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何界定,有赖 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危险驾驶案中,“情节显著轻微” 可以考虑行为人醉驾的时间、场所、车速、醉酒原因以及行为人血液中的 额酒精含量。但列举的方式并未有实际上的操作性,故最佳的方式是由“两 高”出具司法解释或者是相关的指导案例对醉驾案件的“情节”予以明确。
二、醉酒的认定标准问题
醉酒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依据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于2004 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 根据该标准,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 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否构成醉酒驾驶,酒精结果的检测就成 为关键。成为问题的是,如2012年深圳南山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孔 某某醉酒驾驶其小汽车在深圳某路段,其车尾与匡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后孔某某逃逸,在数天后才被抓 获,此时检测酒精含量已无实际意义。像这种缺失酒精检测结果的情况, 只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认定其是否有醉 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存疑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下,给司法实践定罪造成 一定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为利于规范在酒精检测结果缺失定罪问题, 需要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推定将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 证据证实醉酒驾驶但缺失酒精检测结果的类型予以书面明确化。可在此种 类型下,让行为人当场饮下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等间接证据证实的酒量,对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来认定是否达到醉驾标
准。除非行为人确实有证据进行积极的抗辩。
三、醉驾的主观构成要件问题
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之意思实施客观行为 即既遂。而故意的内容为实施犯罪的意思,通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