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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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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3日 银发〔 1999〕40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 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 作社县联社,下同)。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 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 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 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 行)。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 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 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且经批 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
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 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 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 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四) 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 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 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
(六)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
(七)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 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八条 紧急贷款的最长期限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 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紧 急贷款展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由担保人出具同意 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紧急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
贷款利率;发生逾期的紧急贷款,应执行再贷款罚息利率。
第四章贷款管理
第十条分行申请增加紧急贷款限额,应以分行名义书面申请。 总行受理分行申请后,由货币政策司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审查意 见,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对分行发放的紧急贷款实行单独管理和限额控制。分 行应在总行下达的紧急贷款额度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和 管理紧急贷款,确定对单个借款人的贷款方式、数额和期限,并对辖 内紧急贷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分行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借款人或其 出资人、第三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备的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分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 独设立"紧急贷款”账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 急贷款专户”,并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