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买卖合同风险承担
第一讲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 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 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 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 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 四^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 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 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
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 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 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 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 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 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 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 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预先说明如下几点:①
《合同法》第14 2-149条只调整买卖合同。其他双务合同 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也有风险负担问题,但与上开 条文无关。故: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房屋交付后不久,房 屋因泥石流灭失,就不能说由于完成了交付,乙应承担风 险。由于这是租赁合同,根据民法理论,风险由所有权人 甲承担。②《合同法》第142 — 149条均属任意性规范,故: 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风险负担作了不同于上开法条的规 定,以约定为准。【问1:什么是任意性规范?答:任意性规 范:根据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 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允许主体变更、 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分为补充任意性规范和 解释任意性规范。】
【例】:甲将大米出售给乙,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甲与 丙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交乙,预计6月30日运到。大米 发运后,乙于6月25日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乙将丙运输的 大米出卖给丁,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天津,风险自交付后 移转丁。尽管乙、丁的合同出卖的是在途货物,因双方约 定了风险移转的时间,职是之故,风险不是自乙、丁合同 成立时移转,而是在天津交付后移转。
【问: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产生有什么必要条件 吗?】
答:有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合同生效之
后,消灭之前。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应按照《物权 法》第244条或其他规则处理,不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 问题。
【例】甲、乙签订试用买卖合同,甲将一头牛出卖给 乙试用,价款3千元,试用期三个月。半个月后,乙在使 用该牛耕地时,该牛因雷击死亡。①由于甲、乙间的买卖 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 42条 至第149条的规则确定风险负担,而应适用民法理论确定 风险负担。②该牛死亡的风险由所有权人甲承担,乙不承 担风险。
【例】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 一套房屋出售给乙,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交付 房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乙未支付价款。不久,该房屋为 不明身份的卡车司机驾车撞毁。①甲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无效的,不能适 用《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9条的规定。②应依照《物 权法》第244条处理。
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问:不可归责的情形有哪些?答: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 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 当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
【例】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价款400万元,由乙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