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 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 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 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 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 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 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 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 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 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 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 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 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 人员;
(六)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 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 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 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 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 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 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A)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 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