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及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及生态环境,防治废 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 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 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环境质量达到规 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 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及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及重 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 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及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 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 关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 境质量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义务, 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 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 规划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 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环 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小区域 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 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期、规划 范围及其环境特点;(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环境问题现状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及资源条件对区域 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评估和调整意见;(三)区域环境空 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环境目标;(五)各项环境 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八)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 工程项目和近期整治计划及其效益分析;(九)实施规划主要措施和协调 监督机制;(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 善生活环境及生态环境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内容不 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 序报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 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 况说明。经批准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基本依据,各 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 取相应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行为。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 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依照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