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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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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探讨与研究.doc

上传人:蓝天 2021/7/20 文件大小:8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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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探讨与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肖建国
作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控制性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明确历来是我 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大缺憾。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用了9个条文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 四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其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 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
就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而言,动产、不动产本身,包括其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 均受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从物是与主物不可分离但在效用上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 也称附属物。依据民法上“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的原则,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主物被查封、扣押 后,其效力及于从物。
孽息系原物出产之物,或者说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有天然孽息(如鸡蛋、羊毛、果实、幼畜等)和法定
孽息(如租金、利息等)之分。由于天然孽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属于独立的 物,不能单独成为查封、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 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
在《查封规定》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查封、扣押的效力能否及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法定孽 息。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另一种意见认为, 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由被执行人收取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和由第三人收取的天然孽息。第三 种意见认为,无论天然孽息还是法定孽息,都是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只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 上的天然孽息,而将法定孽息排除在外,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这么规定,我 们就照搬照抄,可以考虑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一并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况且, 最高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已经承认了冻结的 效力及于法定孽息。该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 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后来,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其一,查封物、扣押物既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天然孽息的收取权也应归属于被执行人;
其二,法定孽息所体现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取权是基 于被执行人作为出租人与第三人作为承租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它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 务关系具有不同性质。同样,被执行人的银行利息是被执行人与银行之间基于储蓄合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 系,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具有不同性质,不町同日而语。申请执行人如欲执行 租金或利息,必须依据司法解释屮规定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不同于《查 封规定》屮所言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的程序。
这种理解在学理上是非常严谨的,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