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890721( 颁布时间) 19890801( 实施时间) 19971231( 失效时间)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 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 以下简称自备井) 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地区、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 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第四条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全市城镇节约用水工作, 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区、县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区、县的城镇节约用水工作, 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领导。第五条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第七条对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计划管理权限下达, 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超计划用水, 实行 1 倍至 100 倍的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 用水高峰期( 每年六、七、八月) 按月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 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为原则,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并对其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第九条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备井的, 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申报审批; 自备井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验收合格,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 应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 进行用水单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 2000 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办法》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水幕降温, 不得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 其用水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 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 应安装节水型皮钱; 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的淋浴器, 应安装节水装置; 公共场所和单位的卫生设备的水箱, 应安装节水阀门。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枪; 拥有 30 部以上汽车的单位, 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第十四条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或制止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