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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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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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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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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7-30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使用航空站、发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者,应依本标准缴纳场站使用费、助航设备 服务费及噪音防制费。
第3条
本标准所称场站使用费,指降落费、夜航费、停留费、滞留费、候机室设备服务费、地 勤场地设备使用费、空桥或接驳车使用费、扩音设备服务费、航空站地勤业机坪使用费、 空厨业机坪使用费、民用航空运输业因业务需要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机坪使用费(以下简 称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机坪使用费)、输油设备使用费、安全服务费、飞机供电设备使用 费、机舱空调使用费及自动行李分拣输送系统使用费;所称助航设备服务费,指过境航路 服务费及航空通信费。
第4条
降落费、夜航费、停留费,依下列规定收取:
—民用航空器飞航国际航线,按国际航线收费费率收费。
二民用航空器飞航国内航线,按国内航线收费费率收费。
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飞航国际航线,入境后或出境前在国内一个以上之飞行场、航空站起 降时,其在国内之飞航视为国际之延长,仍按国际收费费率收费。
前项各费之收取应按架次及机型计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飞为一架次。
第5条
民用航空器于日落后日出前起飞或降落者得视需要收取夜航费,并均按二架次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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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民用航空器在场、站内露天或机棚停留者,应按日计收露天停留费或机棚停留费,未满 一日者以一日计:其在露天停留未超过二小时者免收。
第7条
民用航空器因损坏、报废或修理改装而在场、站内停留者,按下列规定收取滞留费:
一损坏报废之航空器,经民用航空局所辖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点停留者,依机型 按日收取滞留费,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但以六个月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国内 收费费率收取停留费。
二修理及改装之民用航空器,经民用航空局所辖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点停留者,依机型 按日收取滞留费,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但以三个月为限。逾期者,除另经核准延期外, 自逾期之日起按国内收费费率收取停留费。
第8条
本标准之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依下列方式计收:
一候机室设备服务费、地勤场地设备使用费,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飞重量计收。
二安全服务费,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飞重量计收。
三扩音设备服务费,按国内航线架次计收。
四空桥或接驳车使用费,按航空器座位数及使用次数计收。
五输油设备使用费,按输油数量计收。
六飞机供电设备使用费、机舱空调机使用费,按使用性质及小时数计收。
七自动行李分拣输送系统使用费,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计收。
八过境航路服务费,按过境航空器使用次数计收。
九航空通信费,按使用性质分别计收。
-O噪音防制费,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飞重量、起飞音量计收。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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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减半收取降落费:
一民用航空器经民用航空局核准从事训练飞行者。
二民用航空器检修后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