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保护
【摘要】 首次确立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由破产清算转向破产重整是社会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破产重整更多地考虑了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尤其是担保物权人利益,但重整程序在限制担保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机制,以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在这方面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破产重整;担保物权;保护
就债权的实现而言,物的担保一般比丧失信用的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更为可靠,最突出的表现是:即便债务人破产,担保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就担保物享有支配权,而不必参加破产程序,因此在各国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基本不受影响。然而,当破产立法目标由破产清算转向破产重整时,担保物权的实现直接影响着破产重整目标的实现。为确保企业重整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各国破产法均从不同角度对重整中的担保物权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债权人的个别讨债行为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和法律的公平功能,决定了破产法在限制担保物权的同时,必须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机制,以求利益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推动重整的成功。
一、重整中保护担保物权的必要性
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促进债务人复兴以维护社会利益,所以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权人的利益予以限制,成为了重整程序的一个必要手段。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看,立法在限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的同时,也应当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
二、重整中保护担保物权的原则
担保物权作为最有力的增强信用的手段,其在破产重整中的待遇将直接对担保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如果担保物权在企业重整中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将使担保债权人减低对担保物权的信任,从而使债务人信用的获得更加困难,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应当给与担保物权人充分的保护。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A)规定了三种可以充分保护担保物权的可选择的处理方式:(1)担保物权按照被承认的数额保留在担保物之上,无论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持有还是转让给他人,并且债权人得到的延期清偿的支付总额,不少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且其在重整计划生效当日的价值至少等于担保权益的价值。(2)解除担保物上之担保负担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担保物的收益作为担保物,然后根据(1)或(3)规定的方式对出售的收益进行处理。(3)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确实等价物( 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实现。至于是否构成确实等价物,可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二是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
这项原则的内容是: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一组债权人表决接受某项重整计划,并不代表该组内的每一个成员都同意该项计划。债权人最大利益标准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根据此项原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至少不会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受到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债权人,而不考虑该类别投票表决的情况。如果清算能给债权人带来10%的清偿,那么拒绝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