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诉讼状原告:王贤吉, 王顺, 王尔平, 王新柱,王贤忠,均为郧县现大桥村八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娇,王顺长女, ********** ,朝阳中路 53号委托代理人:聂军权, ********** ,朝阳中路 53 号。被告:郧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邓兴忠, 职务:局长诉讼请求: 1. 撤销被告 2010 年第 25 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 责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和财产恢复原状; 3. 责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除至恢复之日的租房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 2010 年8月 26 日张贴公告, 告知将强制拆除五名原告的房屋( 该公告经过 60 日后即 2010 年 10月 26 日视为送达原告)。 2010 年 10月7 日至 10月8日, 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于 201 0 年 10月 20 日向十堰市移民局提出行政复议,十堰市移民局于 2010 年 12月 20 日向原告送达了维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原告放弃征地补偿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被告强制原告接受征地补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五名原告自 2000 年以来就已经放弃耕种土地,主要依靠城镇自主就业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南水北调建设工程需要征用五名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 原告对征地行为完全支持, 并自愿放弃建设方给予的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属于原告的私权利, 原告放弃征地补偿权利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强制原告接受征地补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推定农民必须以土地为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湖北省政府有关文件和中央政府 2010 年1 号文件精神,鼓励农民通过就业培训,自主在城镇就业。原告正是相应政府号召积极自主就业,并取得比耕种土地更高的经济收入。而被告对原告提出不以土地为生的意见不予采纳,坚持认定农民必须以土地为生, 认定原告无权放弃工程建设方给予的土地补偿, 没有法律依据, 更侵犯了原告自主选择就业方式的基本人权。三、被告错误使用强制拆迁权,违背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设定强制拆迁权的立法原意,更是违反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关于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移民安置条例》第四条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 首要原则是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第二个原则是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第三个原则是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其中第二个原则, 引申出《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强制拆迁权的规定,即: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强制拆迁权的设立, 是为了防止因个人局部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全部利益, 原告放弃被征用耕地的补偿, 不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反而有效降低的移民规模, 为国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节省资金,完全符合以人为本的原则和控制移民规模的原则。《纲要》规定行政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目的, 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