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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新起点 2016/6/2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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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 年 12月 30 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7 次会议通过 201 2 年3月 28 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批准 2012 年4月6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2012 年5月1 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的经营、留检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2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第八条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 3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第十二条养犬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4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