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 2010 年6月8 日经市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8月1 日起施行。二O一O 年六月二十九日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 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6 〕 23 号)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 2006 〕 20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 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 船舶修造企业、电力企业、冶金企业、建材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 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 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二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 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条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 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 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 逐步实现互利共盈。第五条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建设等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保险机构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所列举的企业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与生产安全相关的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投保企业从业人员的伤亡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亡责任; (三)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