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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的、、文化的,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死亡法”即停止,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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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权 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注释⑴)。《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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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乐死的发展和争论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口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安乐死的进程受到了巨大的阻碍。
安乐死在欧美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但却无法使人永生。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应有死的权利。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尊重病人庄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苦呢?。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人身上,还不如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家属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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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称的。医务人员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的。,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去揭示疾病的奥妙并攻克之。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鉴于我国近几年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愈益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报刊发表这方面的文章也越来越多。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省市的民意测试赞成率很高。如上海对200位老人问卷,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