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24
文档名称: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修订).doc

格式:doc   页数:24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修订).doc

上传人:n22x33 2016/6/24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修订).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 年修订)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7 年修订) 2007 年 10月 15日 15时 55分 188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消费者”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7 年修订) ( 1988 年9月 26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2 年9月 26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 年7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条例。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六条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 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 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 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 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 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第十条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 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 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 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 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 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第十一条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 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 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 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第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 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