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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本的《旧金山和约》全文.doc

上传人:zhangbing32159 2014/8/1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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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旧金山和约》全文译文
鉴于联盟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
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
鉴于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1章:和平
第1条[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依据本条约第23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第2章:领土
第2条[领土放弃]
,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5。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器或利益之请求权。
、名器与请求权。
第3条[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第4条[财产]
,在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内) ,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之联盟国与其国民财产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法人) 。
2。日本承认前述第2条与第3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性。
3。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结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第3章:安全
第5条[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1。日本接受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规定之义务。
2。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用威吓或武力。
,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供协助。
4. 联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之原则为之。
,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第6条[占领结束]
,所有联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于本条约生效后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