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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内幕交易若干问题.docx

上传人:阿哈哈哈吧哈哈哈 2021/8/23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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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内幕交易若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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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内幕交易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屡屡发生,公司的高管频频“出轨”,大量的内幕交易事件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也影响投资者的信心。本文从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内幕信息的范围特征及形成时间、获利数额等方面的规定来分析立法中的缺陷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期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
论文关键词 内幕交易主体 内幕信息 非法获利
一、我国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我国在《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关于内幕交易主体规定了两大类,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对前者做了详细规定;《两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则对后者规定了三种情况。
(二)立法存在的问题虽然法条对内幕交易主体进行了详细规定和列举,但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具体案件中很难据此规定进行直接判断。例如:两公司的老总在餐厅吃饭,期间谈及公司的内幕信息,此时恰巧被服务员听到,服务员据此信息进行交易从而获利;再如,一个投资公司的经理利用自己知道的未公开的非内幕信息,然后结合自己的专业技能、数据分析以及自己敏锐的判断力得出某公司股票值得买,从而购入该公司的股票。上述服务员和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呢?

这两个例子是要说明:对于不属于上述两类人员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及利用未公开的非内幕信息结合自己的分析判断从而进行证券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我国法律对此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各地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也有不同的适用标准,导致内幕交易司法认定的混乱,如此,不但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也使得投资者畏首畏尾,挫伤其投资的积极性。
(三)对内幕交易主体的个人看法关于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一方面我国应该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为司法实践作出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考虑到证券具有很强市场化倾向的特性,国家又不能作出过多干预和过度束缚,在法制能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前提下,应较多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刑法也应坚持有所不为、有所必为的原则。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不应被视为内幕交易,理由如下:
首先,信息不完全、尤其是不对称豍是市场机制与生俱来的内在特征,尤其在证券这一特定“产品”的交易中更充分地显现,其根本因素在于专业化和社会分工。社会现实中信息不完全性的事例俯拾即是,如生产者较之消费者拥有更多的关于商品质量和价格的信息。某人在自己的社会分工领域获知了他人不知道的一些非内幕信息也很正常。
其次,证券市场上,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微时代投资的重要变化是,信息的获取能力不再是取胜关键,取而代之的是信息整合能力及决策力”。优秀的投资者拥有将不重要的信息镶嵌组合从而得出一个投资决定的能力,是市场正当竞争的一部分。在美国曾经发生这样一些内幕交易案件,,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是合法的。最高法院也支持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观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市场分析人员主要还是凭借自己的技能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