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80804( 颁布时间) 19980804( 实施时间)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 8年6月26 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 年8月4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 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 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 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第九条过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 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 50% 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 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 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 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 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