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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审计制度发展借鉴
现代股份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引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是监事审计产生的根本原因。监事审计制度于1844年产生于英国,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完善,在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也日益显著,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所有者监督缺位的问题。纵观各国,监事审计的发展历史较长且较有代表性的当属英、德、法、日四国。下面我们就这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作简单的评析,以期能为我国监事审计的发展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对四国监事审计制度的比较 通过对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的研究,我们发现它们既存在着相同的发展趋势,又因各国国情的差异有着自己的特色: 1、相关法定依据日趋完善。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的建立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随着经济发展不断的修改完善。英国的《公司法》最初规定监事审计为任意审计,实行与否由公司自己决定。经过1878年的哥拉斯哥银行舞弊案件之后,英国于次年规定所有银行必须实行监事审计。1900年又在所有的公司中强制实行监事审计制度。日本《商法》最初也是规定监事审计为任意审计,企业配备专职人员与否,依企业规模和需要而定。后明确规定,监事系股东代表,监事会为常设机构。而后几次修订,最重要的变化在于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必须是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德国(商法典》、法国《公司法》也先后要求所有的公司制企业均须推行监事制度,从而加强了对管理者的监督。 2、对监事的资格要求各国都趋于严格。英国最初的监事多为外行监事,后来几经修改,规定监事仅限于英国设立并获商务部承认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在外国取得同样资格的并经商务部认可的合格者(如美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则规定监事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认定会计师且具备登记资格。德国对监事资格的限制也日趋严格,规定必须有经济审计师资格。 3、四国监事审计的性质有所不同。德国《商法典》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组织部分,具有内部审计性质。英国于1948年修改了《公司法》,规定监事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任免,此时的监事审计由内部审计变为外部审计,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内部监督转为外部监督。几经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本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雇员;监事必须是股东的代表,但应从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中选出。故日本修改后的监事审计更多的带有外部审计性质4、四国监事会权力基本相同但权限相差很大。四国的监事会权力可以概括为:①董事会及高层经理经营活动监督权;②公司表册与文件审核稽查权;③董事会特别会议召集权;④公司代表权,即代表公司行使权力;⑤对董事会及高层经理违法行为的制止权;⑥业务约束权,即监事会可以影响董事会的业务执行,但不能参与执行。不过,各国监事会的权限有很大差异:如德国监事会权力很大,足以与董事会抗衡甚至支配董事会;而英法等国的监事在董事会中仅是没有表决权的成员。 二、对我国监事审计制度发表完善的启示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监事会和监事的地位、职权、作用在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第52条和124条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不得少于3人。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4条和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