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 100 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 2006 〕 6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不含征地管理费) ,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 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 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簿), 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 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七条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 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第八条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 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征缴。征收部门依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应缴数额, 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征收部门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执收编码, 领购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并按照规定科目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未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实行“零地价”, 甚至“负地价”, 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第十一条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 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实行分账核算, 具体比例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第十二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 2004 〕 110 号)规定执行。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第十四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