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摘 要 本文从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案例引发出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思考,认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不仅是罪状所表述的客观情形,而且是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之上形成的一种新的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各构成要件之间,同样要求主客观的统一性。因此,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不仅要有罪状表述的客观情形,还要有相应的主观要素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评判过程。 文章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 从刑法原理上论证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就是加重犯罪构成。认为刑罚的依据就是因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即罪质的存在而出于报复和预防的需要,从而要求刑罚应与罪质相当,由此产生了因具有超出基本犯罪罪质而配置加重刑罚的加重情节。罪刑法定原则最终促使作为一种定罪规格和模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得以形成,成为罪质的载体而规定于刑法条文之中,是立法者对罪质设立的一个法律评价标准作为中介,以便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因此,因具有加重罪质而配置了加重刑罚的加重情节自然只能是一种加重犯罪构成,这是罪刑相当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二部分,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评价要求论述认定加重情节应遵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认为在刑事司法中,只有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来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才能正确适用刑罚,作到罪刑相当,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是罪质的准确反应。第三部分,根据构成要件该当性评价原则与方法,在重点阐述“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三类常见加重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他五种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都作了具体分析。关键词: 抢劫罪 加重情节 犯罪构成要件 1 提 要 本文通过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有争议的案例,引发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法律思考。文章认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不仅是罪状所表述的客观情形,而是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之上的一种新的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不仅要有罪状表述的客观情形,还要有相应的主观要素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评判过程。 一、加重情节应当是一种定罪情节,即一种构成要件——加重构成要件加重情节之所谓加重,表现为一定刑罚的等级性,但它以一定的犯罪层次为前提,因此,所谓加重,不仅是刑罚的加重,而且是犯罪的加重。而量刑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相关的体现其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导致刑罚轻重的事实情况,也就是说,量刑情节与犯罪构成事实无关,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情况。应当承认“加重情节”与量刑情节确有相似之处,即它们都是基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一个是罪质与罪责都发生变化导致刑罚的增加,一个仅为罪责的增加导致量刑的不同而不涉及罪质的变化。此处的加重情节之所以是构成要件而并非量刑情节,正是它涵有罪质的变化。 加重情节的设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立法规定,但并非立法的任意,而是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现实依据: 1、罪刑均衡原则——加重情节设置的理论依据。 2、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依据。 3、加重构成要件的诞生---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任何行为是否要受刑罚以及应受何种刑罚的前提是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犯罪,而成立犯罪的前提则是必须与某一法定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完全一致,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不同犯罪之间的区别也只能在构成要件中寻找,超越构成要件谈罪与非罪、 2 此罪彼罪、罪轻罪重,都是不可能的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事司法中存在这样一种法律事实:即同一罪名往往因为不同情况而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不同罪质,要求罪刑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对应关系,不同的罪质必须与一定的法定刑相对应。这种对应关系中,也应有一种法律评判标准作为中介,这种中介也只能是犯罪构成。从上述罪刑理论来看,决定法定刑的绝不是犯罪中简单的某一客观情形,而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二、认定加重情节,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客观要件该当性入手,进行综合评判 1、主观要素是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主客观相统一是构成要件要件该当性的内在要求。 无论立法还是司法中,都有必要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评价阶段就结合主观要素将犯罪类型进行划分、认定,从而把某些不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没有必要继续讨论其违法性和有责性。主观要素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就已经存在着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同样的类型化和辨别的意义。构成要件的各要素是一个互相影响互相制掣的整体机制,没有一个完全脱离构成要件整体机制而不受其它要素影响的独立存在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与构成要件相对应的具体犯罪主客观表征也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在具体犯罪活动中,也没有一个超然独立的主观或客观的要素内容存在,以致不受其它主客观表征的影响。 2、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