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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大众汽车召回为视角.docx

上传人:露露二天 2021/9/1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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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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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大众汽车召回为视角
摘要:缺陷产品是随着生产产生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在缺陷产品产生后,由于市场经济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往往不能将缺陷产品引发的后果减小,所以此时国家作为市场经济自身调节的补充,理应站在全局的高度统筹规划―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但是由于我国的召回制度立法晚、层级低,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以大众汽车召回为视角,探究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全面分析,比较中美的产品召回制度,为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奠基。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比较 完善
一、由大众汽车召回引发的思考
(一)事件回顾
2013年3月,央视晚会对早已喧嚣的大众DSG变速器问题予以了曝光。第二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令大众汽车召回,这是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以来首例“强制”召回事件。DSG变速器问题最先发生在2011年,大众汽车先后用软件升级服务和延长质量担保期企图解决。
回顾大众汽车发现技术问题、正视问题到被动解决问题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其实大众汽车在其他国家也有发现与我国一样的技术问题,其立即采取召回措施,避免事态扩大。反观在我国的举动,大失人心。这不仅是消费者对自身权利不关注,企业的责任感不强,还是国家制度不完善的结果。法律没有苛之以责,在利益的驱动下,抛弃道德是企业的惯常做法,但是国家必须规制关乎国计民生的问题。大众汽车不愿主动召回,国家应该及早发现问题,强制召回;大众汽车不愿赔偿,自有法律要求赔偿,这才是应然的法律。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1、立法进程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这是我国法规中第一次出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直接规定。【1】此前处于法律层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也是大致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6条也提到了产品召回但并不明确。
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汽车召回也是最典型的召回内容。继2004年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后,许多行政规章出台,2013年又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数量上看起来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已近完善,但起不到预想中的效果。
2、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内容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缺陷汽车召回的主体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企业,而非政府。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食品市场活动中的受益者,法谚有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根据这一原则,召回的主体无疑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当企业不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时候,政府便责令企业召回。当政府责令企业召回时还应该发布有关缺陷产品的信息,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减少危害的发生。

有危险性的缺陷汽车是缺陷汽车召回的客体,其危险包括人身危险和财产危险两种。我国还有一种应该被召回的汽车是“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汽车”,但是本文建议把“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召回的唯一标准,否则双重标准容易导致歧义,不利于召回的实施。
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作为两种主要的汽车召回方式都应用广泛,区别是前者是国家鼓励的,而后者只是前者的补充。但就我国的汽车市场来看,召回的数量并不多,我国每年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本身故障而导致的事故所占比例高达7%至10%。据统计,2009年中国汽车保有量已达7619万辆,当年共召回汽车135万辆,相当于每100辆车中足2辆被召回,而美国每100辆汽车中约10辆被召回。[2]
二、比较中美的产品召回制度
(一)立法体例
产品召回制度首先发端于美国,1966年美国通过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此后,逐步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3】美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是《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其中机动车及其设施由《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调整。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在横向和纵向都蓬勃发展,不仅有调整各行各业的法律,还有某一类产品的纵向法案。

近年来,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有一定发展,但立法层次低且过于宽泛,其共同的缺点是:立法层次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过于宽泛,没有对违法责任做出规定,执行力相对较弱;行政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处罚力度过轻等。【4】
(二)召回主体
1、管理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