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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法释二的最新变化.docx

上传人:飞龙在天 2021/9/4 文件大小:3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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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法法释二的最新变化
《新保险法》
一、变化
变化一:“带病投保”超两年可赔付
  案例:周先生曾做过肺部手术,不过,投保时,代理人为“做成生意”,明知周先生有过这段经历,依然默许周先生在“过往病史”一栏填上“无”。按老《保险法》,若干年后,周先生再动手术,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以周先生“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不过,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出现重大突破。像周先生这种情况,一旦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认账。而一旦保险公司在两年内发现周先生带病投保,则必须在30天内做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变化二:理赔不再“拉锯战”
  按照新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
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变化三 免责条款未明示不得生效
  改动前因:消费者总是抱怨,保险合同简直就是“天书”,一不小心就会错过一些重要内容。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消费者本身很少有人会去从头到尾仔细阅读,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各种免责条款一笔带过或不提起,导致许多保户心中并不清楚自己到底买了什么保险,哪些情况并不“保险”,最终出险后在是否理赔上产生许多纠纷。
  新《保险法》则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明确提示。这样一来,投保者等于事先能够完全获悉所有保险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如果除外责任没有事先给投保者看到和解释,那部分条款就不能生效。
  标准合同中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说明,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法律条文的相关变化的分析
(一)保险利益问题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个改变,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变化
  、生效时间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出同意承保的决定。
---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