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杭州市能源消费过程当量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探索和实践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碳排放交易机制,引导企业进一步加强减排,提高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和能源消费总量“双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可供的碳排放权和所需的碳排放权。
可供的碳排放权是指根据能源“双控”目标要求,各地当年可新增的用能总量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可新增的用能总量包括在完成能源“双控”目标前提下政府向市场的投放量,企事业单位采取淘汰落后产能、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节约量以及各地新增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量。
所需的碳排放权是指企事业单位年新增的综合用能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经营性企事业单位能源消费过程中的新增碳排放都需要通过购买指标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的交易活动。
通过交易获得碳排放权的单位,不免除节能减排各项目标考核、有序用电和节能应急预案及行业自律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和坚持公平、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优化资源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对经营性企事业单位能源消费过程中的新增碳排放均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碳排放权购买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营性企事单位能源消费过程中的新增碳排放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县(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
2、负责各地年用能总量、碳排放总量核定和管理;
3、负责协调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
4、指导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重点企业碳排放权和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建立全市统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有关用能交易信息。
6、负责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
第七条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预审管理;
2、对经营性企事业单位能源消费过程中的新增碳排放实行碳排放权交易;
3、负责对各单位新增用能、碳排放权交易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4、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碳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第八条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关工作:
1、统计部门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分地区、分行业碳排放权分配、管理工作;
2、市发改部门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能量与碳排放量的折算工作;
3、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监督专项资金的收入、使用和管理;
4、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信息价;
5、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现场监管,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6、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经营性企事业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有关工作。
第三章碳排放权管理
第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能源“双控”目标的要求,制定下达各区、县(市)年度节能目标和用能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各区、县(市)节能行政部门根据市下达的年度能源“双控”目标制定分地区、分行业用能方案,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各区、县(市)节能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用能方案,核定各用能单位的用能指标,并进一步会同市发改部门核定各用能单位的碳排放权。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碳排放权应当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中核分,变更后的碳排放权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转型、转产、停业、破产、淘汰关闭等变更行为,其碳排放权
可由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按政府规定在市域范围内实施搬迁的企业,其碳排放权可予以保留和划转,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分别向搬迁企业的两地主管部门下达划转碳排放权的通知文件。
第十四条企业的年碳排放权,如无交易等特殊原因,应随着杭州市,区、县(市)每年的节能目标而逐年适度下调。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通过交易、购买指标的方式有偿获得新增的碳排放权。
第十六条对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评估审查核定新增用能指标,并进一步核定新增碳排放量。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机构等碳排放权由节能行政部门通过划拨等方式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