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 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造***身伤害和财产伤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的概念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 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 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 这种多义性来自英国法与美国法严格责任归责范围上的差异, 人们对英美法关注的侧重点和对严格责任范围界定的不同, 在概念归纳上景象各异。有人认为,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是指对于一些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严格责任, 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 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 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 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 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 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 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 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 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 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引入严格责任的必要性主客观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 控诉方对任何犯罪的证明都必须根据这一原则,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似乎与我国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悖,而许多学者也认为我国刑法中并无严格责任的规定。本文将就我国刑法中是否应使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及是否已有相关规定作一探讨。一、严格责任理论概览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它不要求主观上无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结果负刑事责任。[1]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为英美法系所独有,而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尽管严格责任最先在英美法系出现,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归责原则受到了许多的质疑,但是在实际处理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时,法官还是经常适用严格责任以保护社会。当然,任何扩大严格责任的意向都会受到严格的考量,然而许多严格责任犯罪还是毫不犹豫地得到了确立。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英美国家的法律为什么仍然在一些较特殊的案件中规定严格责任呢?主要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第一,社会需要国家规定严格责任罪和规定法人犯罪是出于相同的理由:工商企业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为保护公众利益就有必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第二, 诉讼考虑对那些同企业合法活动连在一起的暗中进行的犯罪活动,检察官很难证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因而实践中这些犯罪很难被检举控告,除非免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 有犯罪心理状态" 的责任,立法者可能认为不惜一切代价把这些活动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 甚至包括对" 没有犯罪心态的人" 定罪这样的代价。二、严格责任评析尽管有关严格责任的概念在学界众说纷纭,但看的出其与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一般刑法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必须同时具备并且符合一致,二者同时具备,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存,只有客观危害而无主观罪过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如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尽管客观上似乎给一定的人或一定的物造成某种损害,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故意,过失等罪过,而不认为其是犯罪;二者符合一致,即要求行为人的犯罪活动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的客观表现符合主观意志,并且有因果联系(这需要司法者做出判断)。但是实际上严格责任并不从根本上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背离。首先,严格责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客观归罪。客观归罪是封建古代刑法适用的原始归责原则,又可称之为" 结果责任" ,指的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心理态度, 仅根据客观引起的侵害法益的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2] 客观归罪原则在古代社会上相当一段时间内得以存续。在我国古代,同样也存在着绝对的结果责任,据《史记陈涉世家》记载,秦律中有" 戍边失期,当斩" 的规定。而现代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对古代" 严格责任" 的一种简单的回归,而是在新的基础上的一种超越。严格责任不像结果责任一样只着重行为的结果, 而完全不考虑行为人" 主观上的罪恶", 只是一种现实条件下的" 理性选择"; 另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