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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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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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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3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13 年2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庆军 2013 年3月 22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 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