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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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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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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 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 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 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 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 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 、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 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 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 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 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 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 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 发给许可凭证; 不核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 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 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 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