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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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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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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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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并归纳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对适用有争议的《合同法》第167条现状加以分析,并就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而最高院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则是基于涉案合同内容为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