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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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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条例
第1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
一国防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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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4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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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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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7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9条
被征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