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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环境资源保护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下简称“环境资源犯罪”)主要是指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过量地向自然界索取资源或能量,导致生态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或有严重侵害,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环境污染犯罪和破坏资源犯罪,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十几种犯罪。我国刑法为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4个传统刑种。但从犯罪与刑罚关系来看,传统刑罚规制环境资源犯罪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如果将资格刑配置到此类犯罪的刑罚中,不仅可以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而且可以提高刑罚的制度效益。
一、环境资源犯罪刑罚设置的弊端
,应当以道德罪过为基准对犯罪人发动刑罚。犯罪应受的刑罚形式取决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的形式,而且刑罚应当与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公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1]这意味着,刑罚在惩治犯罪时应与犯罪在特征和量度上相统一、相均衡。环境资源罪往往是以转嫁经济成本的方式,采取破坏性的开发、利用和排放的措施,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环境资源犯罪体现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特征,其量度是所实现的犯罪收益的数额。道德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设置理应从抑制犯罪人追求经济利益和实施经济压力、痛苦等方面来惩治犯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环境资源犯罪的特征和量度设置与之相对应的刑罚措施,而是普遍借用适用于其他犯罪的传统刑罚措施。例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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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都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4种刑罚种类。这种规定虽然可以对环境资源犯罪起到一定程度的威胁作用,但在预防环境资源犯罪方面,尤其是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补偿方面及有效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作用不大。因为,经济活动并不完全依靠经济主体自身行为来实现,所以破坏环境的经济行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享有人身自由的关联性不大。
,刑罚设置一般都包括了罚金刑。笔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犯罪人缴纳罚金可能如同缴纳资源税、环境税(如排污费)一样,视同于获取经济效益应当支付的成本之一。因此,在犯罪人那里,罚金极有可能被视为犯罪收益理所当然的成本支出,此时罚金刑的刑罚功能丧失殆尽,无刑罚价值和意义可谈。而且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人承担罚金刑事责任以后,只要犯罪的基础利用、开发环境资源的资格仍然存在,犯罪行为人就极有可能将缴纳的罚金视为经营成本,依靠再次实施环境资源犯罪来分摊,致使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变大,不利于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可以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节的环境资源犯罪,都规定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选择适用。如果法院选择单处罚金,犯罪分子仅需要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掩饰了犯罪的反社会性、反伦理性实质,淡化了环境资源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短期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也往往会考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折算关系,尽量控制罚金的数额。这样一来,对犯罪分子来说,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可能再次刺激行为人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不利于此类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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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嫁生产成本等方式来获取利益。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自然人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其中,自由刑往往在10年以下,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大多数一般情节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宣告缓刑。这使得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成本从立法到司法的跨越过程中变得越来越低,而环境资源犯罪给犯罪者带来的收益却是巨大的。尤其是单位犯罪时,单处的罚金刑的违法成本过低,与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收益相比,不足以遏制犯罪动机。
二、环境资源犯罪配置资格刑的必要性
,环境资源犯罪其实是犯罪主体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体现。经济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单位的经济行为对其他人的福利产生经济成本以外的积极(有利)或消极(不利)影响。“这种有利影响带来的利益或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