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 号《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 2008 年6月16 日省政府第 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7月1日起施行。[1]省长姜大明二○○八年六月三十日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 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第三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人。第七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八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第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