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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2019年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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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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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
我国《民法总则》第 142 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以 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解释的目的进行了区分。 考察我 国司法实践,会发现法官大多并未重视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的作 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都缺少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必要运用, 很多本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领域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揭示, 以此为基 础的对合意与否及意思表示错误的判断就必然缺乏分析依据。 造 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我国 《民法总则》 出台之前的法律中欠 缺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 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 61 条、第 125 条规定了针 对合同的解释规则, 但这些规则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其他意思表 示问题不无疑问。 同时, 法学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地位和功 能尚未作出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理论建构, 关于国外意思表示解 释理论的介绍性成果不在少数, 但很少将该理论用于具体问题的 讨论和解决, 因而司法实践难以获得理论指导和支持。 本文从意 思表示解释理论及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 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阐明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及其对判定双方法 律行为中的合意、重大误解等的优先适用和基础地位,厘清《民 法总则》第 142条与《合同法》第 61条、第 125条之间的关系。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在对于一项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需要首先通过意思 表示解释查明该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存在及其具有何种法律上的 含义。 ①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有两层:一 方面是为了查明表意人的主观意思。如《德国民法典》 第 133 条 规定: “意思表示之解释,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字面 之文义。 ”该规定就旨在探究隐藏于外在表示之下的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这被认为是主观解释(或自然解释)方法。 ② 另一方 面是探究意思表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 此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 解释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 查明其通过适当努力可得而知 的范围。当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 不确定的特定相对人作出时, 须探究该意思表示的一般或特定范 围的交易上通行的典型意义,以此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德 国民法典》第 157 条规定: “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惯,依 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该规定从文义上看似乎只是针对合同的解 释(确定各种类型合同条款的内容) ,但根据德国法学界的通说 和法院的实际适用情况, 该规定还可扩张适用于包括单方法律行 为在内的一切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③ 此种解释方法即客观解释 (或规范解释)。那么,究竟应以何者为目的对一项意思表示进 行解释呢对此, 德国学界的通说是区分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须 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前者,适用规范 解释的原则, 即从受领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探究一个具有通 常判断能力的 “理性人 ”处于受领人地位时的认识可能性; 对于后 者,以探究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解释目的,即 m 用《德国民法 典》第 133条确定的解释规则。 ④ 这种区分意思表示的性质而 适用不同解释原则的做法是由德国法学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 ⑤ ,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立法者采纳德国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观点, 在 《民法总则》 第 142 条明确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对于有 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从所使用的词句出发, 查明意思表 示的客观规范含义; 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 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以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解释目 的。由于《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此类明确 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 “明确的忽视 ”和“隐藏的存在 ”:一方 面,许多本应首先通过解释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才能进一步 确定法律效果的情形,都忽略了这一关键步骤。也就是说,实践 中裁判者可能很多时候都没有意识到当事人所争议问题的核心 其实是一项意思表示,作出判决有赖于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另一方面,已有部分裁判者意识到案件的裁判需要首先对一项意 思表示进行解释, 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服务于具体 实践的理论建构, 所以最终使用了与意思表示解释相类似的难以 规范化、 规则化的方法。 如在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网络购物标价案 件中,裁判者应首先判断商品标价页面的属性(要约或要约邀 请),而标价页面是商家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属性的界定必须 建立在对其进行解释的基础上 (通过点击购买页面, 看商家是否 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但许多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