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征求意见的函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市直各单位: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 2015 年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市环保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起草了《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上报市政府。现将该送审稿及其说明转给你们, 请认真研究, 并将修改意见于5月 30 日前书面反馈给我们。附件: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 年5月7日联系人:赵金顺电话: 89182957 传真: 87182023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区域联防联控。第三条【政府责任和基本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采取有效措施, 使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污染大气行为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机制。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负责人, 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 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或区域大气污染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 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管理体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保障工作, 牵头能源结构调整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煤炭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环保、海事、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油烟、干洗业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和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露天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建筑物拆迁、地下管网建设、渣土运输、道路引起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矿山开发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高架、铁路和轨道交通在施工过程中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运输车辆运输过程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财政、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卫生、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大气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和检举、控告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减少大气染污, 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七条【污染淘汰制度】本市严格控制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市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