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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注册须知.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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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事项办理须知一、事项分类: 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 自办件三、事项范围: 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 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三)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四)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六、申办条件在本区域内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应适应本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区域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一)举办者资格 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 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 应为具有北京市户籍, 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法通则》第 37 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国家机构不能举办培训机构。 5、公办学校可以参与举办培训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培训机构。 6、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 也可联合举办培训机构。联合举办学校的,应当签订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权利、义务及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7、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8、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二)资产来源 1、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培训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2、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培训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出资。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 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的,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5、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 6、设立培训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其中 20 万元为风险资金)。(三)培训机构章程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