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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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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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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粟多海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 为保护森林资源确立了刑事司法保障体系。然而, 在环境资源保护已纳入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的今天, 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已经举世瞩目。结合审判实践探析滥伐林木罪, 作到准确定罪、打击有力, 不仅是森林资源司法保障的需要, 也已凸现出司法审判公正、效率时代的现实迫切, 已为司法实践所必要。具体分析滥伐林木罪, 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 不致冤假错案; 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森林资源保护之法律体系; 对我国森林资源保护之立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本文采用比较法、判例研究的实证分析法,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出发, 从具体案例中发现问题, 提出了本文的见解。主要内容及结构: 1 、犯罪构成。界定滥伐林木罪的定义及其四个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关于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本罪对象,准确界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单位犯罪中涉及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问题;2、定罪及量刑。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分水岭,就是滥伐林木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定够罪情节, 对该材积数量的核算是论述的主要内容;3、滥伐、盗伐林木罪之区别。司法实践中, 二者之间往往容易混淆, 有必要予以区别研究。本文认为二者之间质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财产侵占性; 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即是滥伐、盗伐林木罪的分水岭。一、犯罪构成滥伐林木罪, 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 但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 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情节严重的行为。○1 (一)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对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 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不为一般犯罪构成所必要。○2 但本罪的犯罪对象之特定性,是值得研究的。概括地讲, 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指森林、林木。森林, 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3 林木是组成森林的基本单元,因此,滥伐林木罪的具体对象就是林木( 个人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毫无疑问, 生长着的林木──活立木, 属于本罪的对象, 不必赘述。值得一提的是, 枯死木、火烧木等因意外灾害毁损的林木, 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 有人认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生长着的各类林木,砍伐枯死或火灾烧毁等原因死亡的林木( 本文称之为意外死亡木) ,不能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有二:一是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的立法本意,应是打击那些破坏生长中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 二是枯死、烧毁木已不能发挥其生态效益。○4 对此观点, 目前主张者不泛少数, 笔者却不能苟同。虽然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 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尚没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也并没有作出排除性的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5 可以肯定的是, 意外死亡木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已毫无疑问, 那么就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整。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 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