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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绕道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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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绕道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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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上下班途中绕道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发布时间:2007-5-14 浏览:2536 次
上下班途中绕道受到机动车
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案例一
某公司员工王某于2005年6月7日下午5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绕道约4公里到同事李某家中归还书籍,5时4分左右离开回自己住处,6时10分在途中遭遇车祸。但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王某系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为工伤。公司不服,认定王某绕道到同事家纯属私事,从同事家到集资住处的路上不应视为下班途中,要求撤消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二
2005年5月,某公司员工刘某购置了一辆私家车,于是用该车上下班代步。由于其妻所在单位与刘某的公司在同一方向,
因此,刘某每天上下班绕道约一公里路程接送妻子上下班。2005年11月19日上午,刘某送妻子上班后,在去公司的途中与一辆卡车相撞而受伤。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公司则认为,刘某上班的路线偏离正常的上班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消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三
冯某为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外事接待工作。2005年12月24日冯某在下班途中绕道308公里到花卉市场订制公司第二点举办圣诞酒会所需要的鲜花篮,在从花卉市场返家的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其请认定其为工伤。公司认为,订制鲜花篮本应是冯某在上班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因为方便其改在下班时间完成,属于不服从公司的指挥安排,其所受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撤消工伤认定结论。
上述三则案例均涉及到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对劳动者做出了工伤认定的结论。比较三则案例,可以发现三者之间存在差别:第一,绕道的目的存在差异。案例三中劳动者绕道带有工作目的,而案例一和案例三中劳动者绕道纯粹是为了私事。第二,绕道行为的形态不同。案例一和案例三中劳动者的绕道行为
是偶尔性行为,而案例二中劳动者的绕道行为是经常性行为。第三,绕道距离的长短不同。案例一和案例三中劳动者绕道距离较长,均为4公里左右;案例二中劳动者绕道距离较短,为1公里左右。
本文将结合上述三个案例,主要分析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发生的工伤如何认定。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理基础
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某种或某些人身伤害作为的工作,有其深刻的法理根源。其主要理论依据有:
其一,上下班行为与工作本身具有相当紧密的关联。在现代社会中,劳动者的住所往往与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处,而是有一定距离。劳动者要进行工作,必然伴随着一定时间,一定路线的上下班行为,因此,上下班行为与工作之间具有密不分性,即所谓“无通勤即无劳动”(高德润,1996)
其二,上下班途中的风险应被视为一种“劳动风险”或“社会风险”。这类风险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而应将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分散出去。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由于劳动者上下班路程
远距化、上下班时间尖峰化、交通工具高速化等因素的存在,劳动者在每天的上下班途中都必须暴露在各种交通危险与一般市民生活上的危险性比较时,劳动者的社会危险性明显地被加重。从社会因素所致,是无法回避的社会危险,不是完全私人性质的风险,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来承担。
另一方面,由于在上下班时间内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未受到雇主的监督管理,雇主也未能有效的拘束劳动者的行为,因此,无法否认上下班途中所遭遇的伤害与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二者不能相提并论。所以,在保护程度上不宜超过职业灾害的保护程度,通常与之相同或略低与职业领域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将通勤灾害“视为”职业伤害,而不是迳行将通勤灾害的职灾补偿制度的适用,仅限于劳动保险条例部门。此外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今各国礼法例中,几乎看不到雇主直接补偿的体系内有通勤灾害视为职业灾害的明文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
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形十分众多,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机动车事故伤害定型化为职业伤害,而未就其他事故伤害加以规定。然而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是纷繁复杂的,其中上下班行为兼具私人行为的情形比较多见。如前述案例中,
劳动者下班绕道去同事家中还书,接送配偶上下班,再如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绕道幼儿园接送小孩,绕道菜市场买菜等等,如果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是当前工伤认定工作中的难点。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从《条例》的规定来看,相对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工伤认定的标准上更为抽象,在具体的工伤形态上有所增加或条件更为宽松,使工伤的具体范围进一不扩大。其中,《条例》第14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