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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fy3986758 2016/7/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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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土地法第1条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第2条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第二类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第三类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第四类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第3条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第4条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市)有土地或乡(镇、市)有之土地。第5条(土地改良物之定义)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第6条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第7条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第8条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继续满三年者。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继续满一年者。三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9条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第10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第11条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第12条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第13条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第14条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矿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胜古迹。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公有,依法得赠与移转为私有者,不在此限。第15条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第16条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林地。二渔地。三狩猎地。四盐地。五矿地。六水源地。七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 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第18条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第19条外国人为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 应受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三教堂。四医院。五外侨子弟学校。六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七坟场。八有助于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条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