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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案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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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案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得某市区河畔一块土地, 准备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一所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但该地前面有一平房制衣厂,为了该住宅楼业主能在房间里欣赏河畔风景, 双方约定:制衣厂在 30 年内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三层高以上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向制衣厂支付 20 万元。三年后,制衣厂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高层电梯公寓。甲公司得知后, 便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兴建。但遭到拒绝, 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施工并同时要求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和制衣厂之间地役权合同是否生效?该地役权合同能否约束乙公司? 本案中,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 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所以甲与制衣厂之间设立了地役权, 制衣厂违反合同的约定, 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甲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没有到登记机构登记, 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乙公司, 作为受让供役地人的乙公司没有义务遵守地役权合同的约定, 乙公司可以在不防碍相邻权人的相邻权的情况下任意使用该土地, 包括修建高层电梯公寓。所以, 本案在《物权法》生效实施以后将会统一评判标准, 判决由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 1993 年7月 12 日, A 公司与 B 典当行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双方约定: A 公司将其所有的文化宾馆以 1500 万元人民币的典价典给 B 典当行,典期为一个月, A 公司应于同年 8 月 11 日赎典,逾期三天不赎则视为绝卖。合同经公证后, B 典当行依约支付了典价款,并收取 A 公司典价月 4 %的收益金,同时将该宾馆的房产证收归自己保存。合同逾期后 A公司无力还款, 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又于 1995 年 12月 12 日达成协议, 约定 A 公司于 1996 年6 月 25 日前交出典产。此前 A 公司以为宾馆办理保险为由,于 1994 年3 月将其房产证从 B 典当行取回,据此又与 C 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C 银行持该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贷给 A 公司 40 万美元。 1996 年7月C 银行以 A 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为由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 公司将文化宾馆 90 %股份权利转让给 C 银行。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B 典当行提出异议, 称典当合同成立在前, 并且已有“逾期不赎视为绝卖”的明确约定,所典宾馆所有权早已转归 B 典当行; A 公司以自己已不再享有产权的房产与 C 银行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其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是违法的。“典”和“当”本来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 典当行的所有业务, 都与房屋典权没有任何关系。“当”应是动产质押,在法律上应适用《担保法) 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颁布,而后, 《典当行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重新颁布, 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扩大到房地产抵押贷款。典当行办理典当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主要区别,是以“当票”作为典当行与当户( 抵押人) 之间的借贷合同。“当”本应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