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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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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流金岁月 2021/11/3 文件大小:11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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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08 年 1 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4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
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
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
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
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
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
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
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
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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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
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
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